應先論過失比例,再扣除強制險理賠?還是先扣除強制險理賠,再評過失比例?
06 May, 2025
問題摘要:
雖然過去司法實務上對此問題見解不一,但在106年座談會之後,傾向採取「先審究過失比例、再扣除保險理賠」的立場,這不僅符合法律邏輯,也兼顧了加害人與被害人的公平利益。在處理車禍或其他侵權損害賠償時,應優先依據民法先確定責任比例,保險公司之理賠金則作為後續扣除項目,才能避免賠償不當或責任混淆的爭議。這樣的處理順序,也讓各方能更清楚地預測自身法律責任與可獲賠償範圍,實現法律制度中公平與補償原則的平衡。
律師回答:
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中,賠償金額的計算方式是否應先考量雙方的過失比例,再從中扣除被害人所已收受的保險理賠金額,是一個極具爭議性的實務問題。這個問題之所以重要,是因為若處理順序不同,最終加害人應負擔的賠償金額也會有所差異。
舉例來說,根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的規定,被害人從強制險所獲得的理賠金額應視為加害人賠償的一部分,等於是加害人已替被保險人支付的部分賠償,應從最終的賠償額中扣除。若被害人因車禍受傷,實際損害額為五百萬元,已經從強制險獲得兩百萬元理賠,那麼被害人只能再向加害人請求三百萬元,這點毫無疑問。
然而當雙方對於事故均有肇事責任時,例如A與B發生車禍,經鑑定A應負四成責任、B負六成責任,而A的損害為三百萬元,且已從保險領得九十萬元,此時就會產生爭議:究竟應先計算過失比例後,再扣除已領的保險金?還是先扣除保險金再按比例計算?兩種算法結果會出現明顯差異。若先計算過失比例,則300萬元乘以B的六成責任為180萬元,再扣除保險給付90萬元,被害人A可再請求B賠償90萬元;但若先扣除保險金後再乘過失比例,則變成(300萬元–90萬元)×60%,結果為126萬元,被害人A可再請求的金額就提高了。
對此,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已有明確見解,認為應先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計算過失相抵後的賠償金額,然後再扣除被害人已收受的保險理賠金額。其理由為,保險人所支付的強制險理賠金,其性質即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應負之賠償責任的一部分,因此應屬損害賠償總額的一環,不能在計算過失責任前先扣。若將保險金額提前扣除,反而會使加害人實際承擔的比例超出應負責任,違背了過失相抵制度的設計原則。
此外,立法者設計保險制度的本意,即是為了將加害人依法應負的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地轉嫁給保險人,由保險公司協助加害人履行其賠償義務,因此在法律邏輯上,也應先計算出加害人依法應負的損害總額,再從中扣除保險人已理賠的金額,如此才不致使受害人重複獲得補償,也保障加害人不被過度追償。
總結來說,雖然過去司法實務上對此問題見解不一,但在106年座談會之後,傾向採取「先審究過失比例、再扣除保險理賠」的立場,這不僅符合法律邏輯,也兼顧了加害人與被害人的公平利益。在處理車禍或其他侵權損害賠償時,應優先依據民法先確定責任比例,保險公司之理賠金則作為後續扣除項目,才能避免賠償不當或責任混淆的爭議。這樣的處理順序,也讓各方能更清楚地預測自身法律責任與可獲賠償範圍,實現法律制度中公平與補償原則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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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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