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公司也要一同參加和解嗎?
06 May, 2025
問題摘要:
在交通事故中,雙方當事人基於緩解事端、避免訴訟等考量,常有在保險公司未參與下即簽訂和解書的情況,但若最終請求保險理賠,可能遭保險公司以違反契約條款為由駁回。因此,當事人若有保險保障時,處理任何和解前應審慎評估相關法律後果,並務必通知保險公司,保障自身權益。若確實無法即時聯繫保險公司或對方催促簽約,應至少將和解內容告知保險公司,並保留證據,以利日後主張保險人不能拒絕理賠。透過此種通知與參與機制,不僅保障被保險人,也能讓保險人及早介入、調查事故真相、評估責任歸屬,進一步完善保險制度之風險管理功能。
律師回答:
當事人若於事故發生前已投保保險,無論是第三人責任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則上在處理事故所衍生的損害賠償事宜時,應事先通知保險公司參與相關和解程序,否則可能影響日後保險公司是否負理賠責任。
依保險法第93條規定,保險人得於契約中約定,被保險人若對第三人就其所負責任進行任何承認、和解或賠償時,若未經保險人參與或同意,則該等處分不對保險人發生拘束力。這表示,若被保險人未經保險公司參與即與對方當事人自行和解,可能會導致保險公司得以拒絕理賠。
然而,法律也同時考量被保險人之權益,該條文第二句明定: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曾通知保險人參與處理,但保險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或藉故拖延者,則不受前述拘束限制,也就是說,保險公司若在被通知後怠於履行協助或參與義務,則不得再以未參與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
這項機制設計,主要在平衡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避免保險人被動置於對其權利不利的和解結果,也保障被保險人不因形式上通知瑕疵而喪失合法的保險利益。
此外,針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亦作出類似但更為明確的規定,指出:若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所作的和解、拋棄或其他契約安排,已妨礙保險人依前條代位行使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亦不受其拘束。
這條規定主要目的是為保障保險人日後能依據第29條取得的代位求償權,避免因被保險人與對造人為拋棄請求、免責或私下和解,而致使保險公司損失對第三人請求的可能性。例如,在一件交通事故中,車主明知對方有肇責,卻未通知保險公司即與對方達成和解且約定不再追究,致使保險公司喪失原本可以向對方求償的權利,則保險公司有權主張該和解對其不具拘束力,亦可據此拒絕給付保險金。
換言之,保險制度的運作牽涉到三造關係:保險公司、被保險人及第三人,任何一方若未妥善處理與他方的法律關係,皆可能導致整體保險保障體系失靈,進而產生法律責任或權益受損。
實務上,保險契約中幾乎都會明文訂定被保險人若處理事故賠償時須通知保險公司並讓其參與,包括通知事故、提供事故經過、配合保險人調查、參與訴訟或和解等義務,違反者視為違反契約而可能喪失理賠權益。
尤其在交通事故中,雙方當事人基於緩解事端、避免訴訟等考量,常有在保險公司未參與下即簽訂和解書的情況,但若最終請求保險理賠,可能遭保險公司以違反契約條款為由駁回。因此,當事人若有保險保障時,處理任何和解前應審慎評估相關法律後果,並務必通知保險公司,保障自身權益。
若確實無法即時聯繫保險公司或對方催促簽約,應至少將和解內容告知保險公司,並保留證據,以利日後主張保險人不能拒絕理賠。透過此種通知與參與機制,不僅保障被保險人,也能讓保險人及早介入、調查事故真相、評估責任歸屬,進一步完善保險制度之風險管理功能。
當事人若有投保保險時,原則上必須通知保險公司參與始能與和解(保險法第93條規定:「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而保險契約中通常都有此一參與約定;另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亦規定:「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以避免保險公司日後以未經其參與為由拒絕理賠。
-事故-車險-汽車保險-和解-車禍處理-
(相關法條=保險法第93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
瀏覽次數: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