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強制保險給付內容為何?應否列為賠償金額?

06 May, 2025

問題摘要: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的制度設計,目的在於保障交通事故受害者的基本權益,無論事故是否涉及加害人過失,只要符合法定條件,受害人即有請求保險給付之權利。在此制度下,政府也藉由詳細的法規訂定各項給付標準與範圍,使保險公司與被保險人雙方有明確依據可循,並藉由固定的理賠額度,協助當事人渡過事故後的緊急醫療與生活需求,進而發揮保險制度之社會保障功能。強制汽機車責任險不僅是每位車主的法定義務,更是在車禍發生後保護被害人基本權益的重要工具。其制度設計明確規範保險金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並允許扣除與返還機制,以平衡保險人、被保險人與被害人三方權益,避免資源濫用。透過這套制度,一方面促進交通安全責任之落實,另一方面也使交通事故中的損害填補更具效率與公平性。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所謂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係指凡在我國行駛之汽車或機車,其所有人皆有法定義務,必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投保之責任保險,其主要目的乃在於當車禍發生時,若造成他人生命或身體受到侵害,被害人可不經過加害人即直接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以期迅速、基本地獲得損害填補,避免被害人因加害人資力有限或拒絕賠償而無法獲得救濟的困境。此保險制度的設計核心,在於「保障被害人」與「強制性投保」,即強制所有車主於申請或換發車輛牌照時,須以每輛車為單位,完成投保程序,始得合法上路。
 
強制責任險的給付標的限於「他人之生命與身體」,並不包括財物損失,亦即保險金僅得用於支付醫療費用、失能補償及死亡賠償,而不涵蓋車輛或其他財產損害。這點與一般車禍中第三人責任險有明顯區別。當交通事故導致第三人受傷或死亡時,無論加害人是否有過失,被害人均得依強制險規定,直接請求保險公司給付;如此設計,亦即所謂之「無過失責任制」,是為保險制度中的一大保障機制。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的給付標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的給付項目主要分為三種:死亡給付、失能(殘廢)給付及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當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並於事故發生後180日內死亡或成為殘廢時,保險人須依規定給付保險金。此期間內若受害人尚未死亡或失能前已有醫療費用支出,則亦可申請醫療費用給付。若先已領取失能給付而後又於180日內死亡者,死亡給付則應扣除已領之失能金額。依現行保險標準,死亡給付金額為新臺幣200萬元,失能給付則依等級分為15級,最低為5萬元、最高為200萬元不等;醫療費用部分則視實際支出而定,但上限為每人每事故新臺幣20萬元。這些標準是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訂定,並由主管機關根據社會與經濟狀況調整。
 
傷害醫療費用的給付範圍包括急救費、診療費、接送費與看護費。急救費係指搜救費用、救護車及其隨車醫護人員費用;診療費則包含健保範圍內的給付及部分依法應自費之項目,例如病房費差額、掛號費、診斷書費、膳食費、義肢、義齒、義眼等必要裝置費用。
 
即使受害人未參加健保,也可依平均醫療費標準辦理理賠。接送費是因門診、轉診或出院時的交通費,而看護費則限於住院期間由合格醫師證明所需之照護。上述各項之限額明確,如病房費差額每日上限為1,500元、膳食費每日上限為180元、義肢每肢上限為5萬元、義齒每顆上限為1萬元(最多5萬元)、義眼每顆1萬元,其他裝具材料費則以2萬元為上限。接送費總額不超過2萬元,看護費每日上限為1,200元,最多30日。
 
此外,若該受害人已接受全民健保之給付,則健保署可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向強制險保險人代位請求醫療費補償,不過其代位求償金額以20萬元扣除保險公司直接支付給受害人之金額後的餘額為限。而若是由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出面補償時,其補償範圍不包括全民健保已給付的金額。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針對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身體失能,設有清楚的等級與給付標準,依據第三條規定,若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導致身體喪失功能,在經過醫療治療後仍無法恢復,且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的情況,即可視為「失能」。這種情況下,依附表所訂「失能給付標準表」的規定,將失能程度分為十五等級,從最嚴重的第一等級至最輕的第十五等級,各自對應不同的給付金額。第一等級為新臺幣二百萬元,第二等級為一百六十七萬元,第三等級一百四十萬元,依序遞減,至第十五等級為五萬元。此一等級制度有助於根據失能狀況的嚴重程度,公平合理地核發保險給付。
 
第四條進一步說明保險人審核失能給付的原則。當受害人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中的任一項障害項目,即可依其對應等級獲得保險金。但若受害人同時符合兩個以上失能項目時,除非另有規定,原則上是按其中最高等級核發保險金。不過,若符合的項目都在第十四至第一等級之間,則保險人可在原最高等級上再升一等級給付;若在第八至第一等級間的兩項以上,則可再升兩等級給付;若在第五至第一等級的兩項以上,則再升三等級。然而,即使適用前述升等原則,如果所得金額超過原等級分別核計的總和,仍應按合計額為限給付,避免超額理賠造成爭議。
 
接著在第五條中提到,如受害人原本已具有某種失能,因本次交通事故導致失能程度惡化,則保險給付金額應就新失能等級對應金額,扣除原失能給付金額後支付。若因原障害惡化最終導致死亡,也應比照同樣的方式進行給付調整,避免重複理賠,也兼顧實際損害發展。
 
第六條則明定,若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導致死亡,其死亡給付標準為每人新臺幣二百萬元,這是失能給付以外的另一重要保險項目,保障受害人家屬在突發事故後的基本經濟補償。此外,第七條設有總額上限,規定每一個人於每次事故中,從強制險中可獲得的死亡、失能與醫療三項給付金合計不得超過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此舉目的在於設立一個保險制度的總給付框架,控制保險風險及資金運用,同時也讓保戶解保險給付的最高保障範圍。
 
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中,當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導致身體失能,欲請領失能給付時,關於其失能等級的認定常是理賠程序中極為關鍵的一環。根據第8條規定,保險人若對於受害人所主張的失能等級存有疑義,則有權要求受害人提供「甲種診斷書」,或進一步要求受害人至經由衛生福利部公告並依法評鑑為合格之「地區教學醫院」或等同級以上的醫療機構,進行檢驗查證。這項規定的目的在於確保失能程度的認定具備客觀性與專業性,避免主觀判斷所造成的誤差與爭議。
 
尤其是在實務操作上,甲種診斷書雖是合格醫師開立的正式醫療證明文件,但其內容若不夠詳實,或未能充分說明失能狀況是否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中的具體等級項目,保險人即可以此為由,要求進一步的專業查證。換句話說,即便受害人主動提交診斷書,也不代表保險人就必然承認其失能等級,保險人得依據該診斷書的記載內容,斟酌是否仍須進一步檢查。
 
更重要的是,為避免保戶因保險人提出查證要求而產生額外負擔,法律也明定:前述甲種診斷書的開立費用,或是受害人依保險人要求前往合格醫療機構接受檢驗查證所產生的相關費用,應一律由保險人負擔。這項設計不僅落實「保險利益不應讓保戶額外支出」的基本原則,也保障受害人在理賠過程中的權益,避免因財務壓力而無法配合查證程序。
 
其一,保險人有權於理賠審核過程中,基於診斷內容不明確或懷疑其真實性,而要求更高層級的醫療鑑定;其二,受害人應配合保險人要求,前往指定等級以上的醫療機構接受檢驗;其三,檢驗與診斷相關費用一律由保險人承擔,不得要求受害人負擔。這些規定共同構成一套完整而均衡的理賠審查機制,使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在維護保險資源合理運用與保障受害人權益之間取得平衡。也因此,保戶在申請失能給付時,應留意所提供之診斷書是否具備足夠明確性,如無法確切說明失能對應項目,則保險人依法可要求更詳盡之專業評定,而不會因此逾越理賠正當性原則。
 
 
至於強制險給付之保險金,在法律上性質屬於損害賠償的一部分,並非額外補助,因此若被害人已透過強制險取得部分保險金,其對加害人所為之損害賠償請求,就不得重複請求該部分金額。例如,一名行人遭車禍導致住院,被保險人即加害車主之強制險已經給付20萬元醫療費,被害人若另對加害人提起訴訟,其損害賠償額中,即應先扣除這20萬元已給付部分,僅得就超過部分再行請求。此一抵扣規定,乃明定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藉此防止重複理賠,確保保險資源有效運用。
 
此外,當保險事故發生後,若被保險人(如車主)已先行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保險人則在給付保險金時,可將已賠償部分自強制險限額中扣除,只就剩餘部分負給付責任。例如強制險最高可給付醫療費20萬元,若車主已先行支付5萬元醫療費,保險公司則只需再支付剩餘15萬元;然而,若車主與被害人另有約定,不得自強制險中扣除已賠金額,保險人即不得主張扣除,須全額給付,此係根據第31條所定:「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
 
同樣的,若車主先行賠償後再由保險人補足,則保險公司有權於保險金額範圍內,將已支付部分返還給車主,即第二項但書所述:「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給付被保險人。但前項但書之情形,不在此限。」這不僅保障車主的賠償權利,也避免保險公司需重複支付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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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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