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險人的死亡是自殺還是意外?

06 May, 2025

問題摘要:

意外傷害保險之舉證責任分配明確且合理。受益人只要能證明被保險人死亡並非出於內在因素,而係由外來突發事故所導致,即足以成立保險請求。若保險人主張契約不保責任或提出排除抗辯,則應自負舉證責任。如此設計,既可確保保險契約的公平性,也兼顧被保險人或其家屬於事故發生後獲得必要經濟支持的需求。這樣的制度安排,不僅落實保險保障風險分散的核心精神,也強化保險契約之誠信原則與公益功能。

律師說明:

在保險契約中,保險人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事故所導致的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這是保險基本精神的體現,目的在於分散風險與補償突發損害,讓被保險人能在面對不可預見的災難或事故時獲得保障。不過,保險契約若有明確約定除外不保事項,則依法不在理賠範圍之內。進一步而言,若損害係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過失所致,保險人仍應負賠償責任;但若損害是出於其故意行為,則保險人無需給付,這也是為防止保險道德風險與詐保行為。
 
意外傷害保險的保障核心,在於承保被保險人因非由疾病所引起、具有外來性與突發性的事故所致的傷害、殘廢或死亡。換言之,僅當事故本身並非源於被保險人內在的身體機能或疾病,而是來自於外部因素的突發事件時,才會被認定為意外事故,進而構成保險理賠的依據。因此,若要主張保險給付,受益人就必須證明,被保險人確實是因一件外來突發事故而死亡或受傷,該事故與死亡結果之間存在直接或主要的因果關係。
 
在實務上,被保險人死亡後,若受益人欲主張意外保險金,通常需證明的重點有兩個:一是事故本身屬於「意外」,即具備外來性、突發性與非疾病性等特徵;二是該意外事故與死亡之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只要能證明死亡原因非起於內在因素(例如疾病、器官老化等),而是由外力介入所導致的事故造成死亡,且此類事故按一般經驗法則,通常屬於突如其來且不可預見者,即可推定為意外事故,受益人即已完成基本的舉證責任。
 
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或有保險契約所約定之除外責任(原因)情形存在時,核此係屬權利障礙事由,為有利於保險人之事項,自應由保險人就確有發生該權利障礙事由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依據保險法第131條規定,傷害保險的給付條件,須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且因此產生失能或死亡。法條第二項更進一步指出,所謂「意外傷害」,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因此,理賠範圍必須同時符合「外來性」、「突發性」與「非由疾病引起」三大要素。這樣的立法設計,旨在區隔一般健康險與傷害險之適用情境,強調意外發生的非預期性與偶發性,確保保險金的給付具有風險補償的正當性。
 
被保險人罹患思覺失調症,曾因精神疾病住院並有自殺傾向病史。某日,其不幸從高樓墜落死亡,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因為「不詳」。保險人雖然給付壽險部分的保險金,卻以「被保險人為自殺行為」及「精神疾病導致死亡」為由,拒絕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即傷害險理賠部分)。然死亡是否屬意外,是否屬自殺,以及精神疾病是否為導致死亡的主因。判決理由可歸納如下三點:
 
第一,對於「是否為自殺」的舉證責任,應由保險人負擔。保險契約中若列明自殺為除外不保事項,則保險人需提出明確證據證明死亡係自殺行為始能免除給付義務。若無法確定被保險人係主觀自願自殺,則應依對被保險人最有利原則,認定為非自殺事故,從而符合意外傷害保險的理賠要件。
 
第二,保險人援引所謂「起跳速率公式」來推論被保險人為自殺,法院並不採信。原因在於該公式並非法醫學標準判斷依據,僅屬保險人自行推論,缺乏科學證據基礎,且無法排除其他可能性,如失足、意外墜落等。換言之,法院強調應依據具體客觀證據來判斷死亡性質,而非保險人片面主張。
 
第三,即便被保險人有精神疾病病史,「精神疾病本身不會直接導致死亡」,更何況被保險人當下並無明確自殺意圖或行為證據,亦無法確認精神疾病與墜樓死亡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在缺乏明確證據下,法院傾向認定此次墜樓屬「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符合保險法第131條第二項關於意外傷害的法律構成要件。
 
重新釐清意外與自殺的界線,保護被保險人及受益人權益。其次,它提醒保險人若欲主張除外不保事由,須負高度舉證責任,不得僅憑猜測或病史即推定事故性質。再次,它亦強調即使有精神疾病,仍應釐清是否與死亡具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疾病存在即否定意外認定。此等判斷標準,不僅具體落實保險契約中誠信原則與對被保險人最有利原則,也強化司法對弱勢當事人保障之功能。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4號判決)
 
此一舉證責任的安排,乃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揭示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所定。若受益人能就意外事故及其與死亡間之因果關係提出相當證據,即視為已盡其應負的舉證責任。而若保險人主張被保險人之死亡實為內在疾病所致,或死亡係屬保險契約中明訂的除外責任項目,例如自殺、犯罪行為、酒駕等,則此等主張屬於「權利障礙事由」,即對受益人行使權利造成妨礙的特殊事實,自應由保險人負舉證責任,提出明確且具體的證據證明該排除條款確實發生且適用。
 
在許多司法判決中亦可見此原則的應用。例如,若被保險人於某日突然從高處墜落致死,現場無明顯他殺、自殺或疾病急發之情況,且家屬提出相驗屍體報告與目擊者證詞,證明被保險人事發前身體狀況良好、並無憂鬱或自殺傾向等,則法院常依經驗法則推定其屬於「外來突發事故」,屬於意外保險理賠範圍。此時,若保險人認為死亡實因自殺、精神疾病或其他除外條件導致,即應提出病歷、錄音紀錄、遺書等明確證據佐證,否則將被法院認定其抗辯無效,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
 
此外,保險人雖然得在保險契約中訂立一定範圍之除外責任條款,但因此類條款涉及對被保險人保障範圍的縮限,在法律適用上需謹慎解釋。法院多認為,若條款文字不夠明確、定義模糊或有多重解釋空間,應採「對被保險人最有利解釋」原則,以保障保險消費者的權益,避免保險人以含糊條款為由任意拒賠。

-事故-保險-意外傷害保險

(相關法條=保險法第131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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