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第五章保險業第一節通則

26 Jun, 2024

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註釋-保險業之組織及相關規定

保險法第136條規定: 

保險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作社為限。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撤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保險業之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主管機關許可外,其股票應辦理公開發行。

保險業依前項除外規定未辦理公開發行股票者,應設置獨立董事及審計委員會,並以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

前項獨立董事、審計委員會之設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二至第十四條之五相關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第六項規定之保險業現任董事或監察人任期尚未屆滿者,得自任期屆滿時適用該規定。但其現任董事或監察人任期於修正施行後一年內屆滿者,得自改選之董事或監察人任期屆滿時始適用之。

 

組織形式:保險業的組織形式限於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作社,特定情況下可由主管機關核准其他形式。兼營禁止: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業務,違者由主管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連帶責任:法人組織違規時,其負責人需對有關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搜索扣押:主管機關在取締時有權搜索扣押違規者的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可撤除其標誌等設施。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保險業應辦理股票公開發行,若未公開發行,需設置獨立董事及審計委員會。獨立董事及審計委員會:獨立董事和審計委員會的設置應遵循證券交易法的相關規定。過渡條款:現任董事或監察人在修正條文施行時未屆滿的,從其任期屆滿時適用新規定。

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註釋-促進金融科技創新,推動金融監理沙盒,於核准辦理期間及範圍,得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保險法第136-1條規定: 

為促進普惠金融及金融科技發展,不限於保險業、保險經紀人、保險代理人及保險公證人,得依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申請辦理保險業務創新實驗。

前項之創新實驗,於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期間及範圍內,得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主管機關應參酌第一項創新實驗之辦理情形,檢討本法及相關金融法規之妥適性。

 

金融科技創新:保險業及相關行業可依據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申請辦理保險業務創新實驗。不適用規定:創新實驗在主管機關核准的期間及範圍內,可不適用本法的規定。法律檢討:主管機關應根據創新實驗的辦理情況,檢討本法及相關金融法規的適用性。

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註釋-內外國保險業之設立要件

保險法第137條規定: 

保險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為設立登記,繳存保證金,領得營業執照後,不得開始營業。

保險業申請設立許可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發起人、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廢止許可、分支機構之設立、遷移或裁撤、保險契約轉讓、解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外國保險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為設立登記,繳存保證金,領得營業執照後,不得開始營業。

外國保險業,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有關保險業之規定。

外國保險業申請設立許可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廢止許可、營業執照核發、增設分公司之條件、營業項目變更、撤換負責人之情事、資金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其他法律設立之保險業,除各該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有關保險業之規定。

 

設立許可:保險業需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設立登記,繳存保證金,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營業。設立條件:保險業申請設立許可的條件、程序及應檢附文件等由主管機關制定。外國保險業:外國保險業在台灣需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設立登記,繳存保證金,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營業,並準用本法有關保險業的規定。其他法律設立:依其他法律設立的保險業,除該法律另有規定外,也適用本法有關保險業的規定。這些規定確保保險業的設立和運營符合法律要求,保障市場的公平競爭和消費者的利益。

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註釋-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

保險法第137-1條規定: 

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由主管機關定之。

 

資格規定: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的資格條件,由主管機關負責制定,確保負責人的專業能力和道德操守符合要求。

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註釋-保險業營業範圍之限制

保險法第138條規定: 

財產保險業經營財產保險,人身保險業經營人身保險,同一保險業不得兼營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但財產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者,不在此限。

財產保險業依前項但書規定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業務應具備之條件、業務範圍、申請核准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不得兼營本法規定以外之業務。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其他與保險有關業務者,不在此限。

保險業辦理前項與保險有關業務,涉及外匯業務之經營者,須經中央銀行之許可。

保險合作社不得經營非社員之業務。

 

業務範圍:財產保險業和人身保險業的經營範圍應分開,不得兼營,但財產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可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主管機關規定:財產保險業經營傷害及健康保險的條件、業務範圍等需經主管機關規定。禁止兼營:保險業不得兼營本法規定以外的業務,除非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匯業務:涉及外匯業務的經營需經中央銀行許可。合作社業務限制:保險合作社不得經營非社員的業務。這些規定確保保險業務的專業化和合規性,保障消費者利益。

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一規定註釋-共保住宅地震險

保險法第138-1條規定: 

財產保險業應承保住宅地震危險,以主管機關建立之危險分散機制為之。

前項危險分散機制,應成立財團法人住宅地震保險基金負責管理,就超過財產保險業共保承擔限額部分,由該基金承擔、向國內、外為再保險、以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為之或由政府承受。

前二項有關危險分散機制之承擔限額、保險金額、保險費率、各種準備金之提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財團法人住宅地震保險基金之捐助章程、業務範圍、資金運用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因發生重大震災,致住宅地震保險基金累積之金額不足支付應攤付之賠款,為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必要時,該基金得請求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國庫提供擔保,以取得必要之資金來源。

 

承保地震險:財產保險業需承保住宅地震險,並由主管機關建立危險分散機制。基金管理:成立財團法人住宅地震保險基金,負責管理超過保險業共保承擔限額部分,由該基金承擔,並向國內外再保險或由政府承受。機制規定:危險分散機制的承擔限額、保險金額、保險費率等由主管機關規定。基金運作:住宅地震保險基金的章程、業務範圍、資金運用等由主管機關規定。國庫擔保:在重大震災後,若基金金額不足支付賠款,基金可請求主管機關和財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由國庫提供擔保以取得必要資金。這一規定確保住宅地震險的有效運作,保障被保險人的權益,並在重大災害發生時提供財務保障。

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規定註釋-保險金信託

保險法第138-2條規定: 

保險業經營人身保險業務,保險契約得約定保險金一次或分期給付。

人身保險契約中屬死亡或失能之保險金部分,要保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得預先洽訂信託契約,由保險業擔任該保險金信託之受託人,其中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應為同一人,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並應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且以被保險人、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限。

前項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視為保險給付,信託業依信託業法規定擔任保險金信託之受託人,且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與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同一人,並以被保險人、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限者,其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亦同。

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業務應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

前項信託財產為應登記之財產者,應依有關規定為信託登記。

第四項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者,保險業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其以信託財產為交易行為時,得對抗第三人,不適用信託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

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其資金運用範圍以下列為限:

一、現金或銀行存款。

二、公債或金融債券。

三、短期票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方式。

 

信託契約:人身保險契約中的死亡或失能保險金部分,可以預先訂立信託契約,由保險業擔任受託人。受益人:信託契約中的受益人應與保險契約中的受益人相同,且限於被保險人、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信託財產:信託財產需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登記要求:信託財產若需登記,應依有關規定進行登記。有價證券:有價證券作為信託財產時,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可對抗第三人。資金運用:信託資金的運用範圍限於現金、銀行存款、公債、金融債券、短期票券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的方式。這一規定確保了保險金信託的合法性和安全性,保障受益人的權益。

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三規定註釋-保險金信託

保險法第138-3條規定: 

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其營業及會計必須獨立。

保險業為擔保其因違反受託人義務而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所負之損害賠償、利益返還或其他責任,應提存賠償準備。

保險業申請許可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文件、廢止許可、應提存賠償準備額度、提存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許可要求: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需經主管機關許可。獨立運營:保險金信託業務的營業及會計需獨立。賠償準備:保險業需提存賠償準備,以擔保因違反受託人義務而對委託人或受益人負的責任。規定制定:申請許可、提存賠償準備額度及方式等具體條件由主管機關制定。這一規定確保保險金信託業務的合規運營,保障受託人和受益人的權益。

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四規定註釋-保險業應於網站公開保險商品之契約條款及相關事項資訊

保險法第138-4條規定: 

保險業應於其網站或主管機關指定機構之網站公告現行銷售中保險商品之契約條款,並公開揭露該等商品之預定附加費用率、承保範圍、不保事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保險商品資訊。

 

信息公開:保險業需在其網站或主管機關指定的網站上公告現行銷售的保險商品契約條款。透明度:需公開揭露保險商品的預定附加費用率、承保範圍、不保事項及其他由主管機關指定的保險商品資訊。這一規定提高了保險商品的透明度,使消費者能夠更清楚地了解保險商品的條款和費用,有助於消費者做出明智的購買決策。

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註釋-最低資本或基金

保險法第139條規定: 

各種保險業資本或基金之最低額,由主管機關,審酌各地經濟實況,及各種保險業務之需要,分別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最低資本額核定:各種保險業的最低資本或基金額,由主管機關根據各地經濟狀況和保險業務需求,呈請行政院核定。這一規定確保保險業有足夠的資本基礎來運營,保障保險業的穩定性和健全性。

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註釋-保險公司具有控制權人資格適當性之監理

保險法第139-1條規定: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者,自持有之日起十日內,應向主管機關申報;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後累積增減逾一個百分點者,亦同。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擬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百分之二十五或百分之五十者,均應分別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第三人為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協議、授權等方法持有股份者,應併計入同一關係人範圍。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者,應自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於申報後第一次擬增減持股比率而增減後持股比率超過百分之十者,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第二次以後之增減持股比率,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依第二項或前項規定申請核准應具備之適格條件、應檢附之書件、擬取得股份之股數、目的、資金來源、持有股票之出質情形、持股數與其他重要事項變動之申報、公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未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或經核准而持有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者,其超過部分無表決權,並由主管機關命其於限期內處分。

同一人或本人與配偶、未成年子女合計持有同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者,應由本人通知保險公司。

 

持股申報: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保險公司股份超過5%,需在10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持股增減逾1個百分點者亦同。事前核准:持股超過10%、25%或50%需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信託與委任: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方式持股也需併計入同一關係人範圍。過渡期申報:修正條文施行前已持有股份者需在6個月內申報,持股增減超過10%需事先核准。規定制定:申請核准應具備的條件及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制定。超過持股限制:未依規定申報或核准持有股份者,其超過部分無表決權,並由主管機關命其限期處分。持股通知:持股超過1%者需通知保險公司。這一規定確保了保險公司的控制權透明,防止過度集中,保障公司治理的公平性和穩定性。

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二規定註釋-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保險公司股份之規範

保險法第139-2條規定: 

前條所稱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

前條所稱同一關係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同一自然人之關係人:

(一)同一自然人與其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

(二)前目之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企業。

(三)第一目之人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財團法人。

二、同一法人之關係人:

(一)同一法人與其董事長、總經理,及該董事長、總經理之配偶與二親等以內血親。

(二)同一法人及前目之自然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企業,或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財團法人。

(三)同一法人之關係企業。關係企業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計算前二項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同一保險公司之股份,不包括下列各款情形所持有之股份:

一、證券商於承銷有價證券期間所取得,且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間內處分之股份。

二、金融機構因承受擔保品所取得,且自取得日起未滿四年之股份。

三、因繼承或遺贈所取得,且自繼承或受贈日起未滿二年之股份。

 

同一人定義:同一人包括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範圍:同一自然人之關係人包括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及其持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超過三分之一之企業或擔任高管之企業。同一法人之關係人包括法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及其配偶和二親等以內血親,及其持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超過三分之一之企業或擔任高管之企業。同一法人之關係企業,適用公司法相關規定。不計入持股計算:證券商於承銷期間所持有的股份、金融機構因承受擔保品所持有且未滿四年的股份、繼承或遺贈未滿兩年的股份不計入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的股份。這些規定進一步細化了對保險公司股份持有的監管,防止控股過度集中,保障公司治理的透明和公平。

保險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註釋-分紅保險契約之簽定

保險法第140條規定: 

保險公司得簽訂參加保單紅利之保險契約。

保險合作社簽訂之保險契約,以參加保單紅利者為限。

前二項保單紅利之計算基礎及方法,應於保險契約中明訂之。

 

分紅保險契約:保險公司可以簽訂參加保單紅利的保險契約,保險合作社的保險契約僅限於參加保單紅利。計算基礎和方法:保單紅利的計算基礎和方法需在保險契約中明確規定。

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註釋-保證金繳存之數額

保險法第141條規定: 

保險業應按資本或基金實收總額百分之十五,繳存保證金於國庫。

 

保證金比例:保險業需按照資本或基金實收總額的15%繳存保證金於國庫。

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註釋-保證金之繳存及不予發還之情形

保險法第142條規定: 

保證金之繳存應以現金為之。但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得以公債或庫券代繳之。

前項繳存之保證金,除保險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不予發還:

一、經法院宣告破產。

二、經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為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清算之處分,並經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三、經宣告停業依法完成清算。

接管人得依前項第二款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發還保證金者,以於接管期間讓與受接管保險業全部營業者為限。

以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者,其息票部分,在宣告停業依法清算時,得准移充清算費用。

 

繳存方式:保證金應以現金繳存,但經主管機關核准可用公債或庫券代繳。不予發還情形:保證金除非發生破產、接管、清算等情況外不予發還。清算期間:以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者,其息票部分在清算時可移充清算費用。

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註釋-保證金之補足與借款

保險法第143條規定: 

保險業不得向外借款、為保證人或以其財產提供為他人債務之擔保。但保險業有下列情形之一,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向外借款者,不在此限:

一、為給付鉅額保險金、大量解約或大量保單貸款之週轉需要。

二、因合併或承受經營不善同業之有效契約。

三、為強化財務結構,發行具有資本性質之債券。

 

禁止借款與擔保:保險業一般情況下不得向外借款、為保證人或提供擔保。例外情形:在特定情況下,如需要支付鉅額保險金、大量解約或保單貸款週轉、合併或承受經營不善的同業契約、以及強化財務結構發行資本性質債券,可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借款。

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規定註釋-安定基金之提撥

保險法第143-1條規定: 

為保障被保險人之基本權益,並維護金融之安定,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應分別提撥資金,設置財團法人安定基金。

財團法人安定基金之組織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安定基金由各保險業者提撥;其提撥比率,由主管機關審酌經濟、金融發展情形及保險業承擔能力定之,並不得低於各保險業者總保險費收入之千分之一。

安定基金累積之金額不足保障被保險人權益,且有嚴重危及金融安定之虞時,得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向金融機構借款。

 

設置安定基金:為保障被保險人權益和金融安定,財產保險業和人身保險業需提撥資金設置安定基金。基金管理:安定基金的組織和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規定。提撥比率:各保險業者需按照主管機關規定的比率提撥資金,不得低於總保險費收入的千分之一。基金不足時:如安定基金累積金額不足且有危及金融安定之虞,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可向金融機構借款。

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規定註釋-安定基金辦理之事項

保險法第143-3條規定: 

保險業辦理放款,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銀行或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保證機構提供保證之放款。

二、以動產或不動產為擔保之放款。

三、以合於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之有價證券為質之放款。

四、人壽保險業以各該保險業所簽發之人壽保險單為質之放款。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放款,每一單位放款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其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對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擔保放款,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如放款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其利害關係人之範圍、限額、放款總餘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對每一公司有價證券之投資與依第一項第三款以該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為質之放款,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十及該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業主權益百分之十。

 

放款限制:保險業辦理放款僅限於銀行或認可機構提供保證之放款、以動產或不動產為擔保之放款、以有價證券為質之放款,以及人壽保險單為質之放款。放款比例限制:每一單位放款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的5%,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資金的35%。利害關係放款:對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等的擔保放款需有十足擔保,條件不得優於其他放款對象,並需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四分之三同意。投資與放款限制:對每一公司有價證券之投資和以該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為質之放款合併計算不得超過資金的10%及該公司業主權益的10%。這些規定旨在確保保險業的資金運用安全,有效地控制風險,保障被保險人的利益。

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規定註釋-資本適足率及其等級

保險法第143-4條規定: 

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及淨值比率,不得低於一定比率。

保險業依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及淨值比率,劃分為下列資本等級:

一、資本適足。

二、資本不足。

三、資本顯著不足。

四、資本嚴重不足。

前項第四款所稱資本嚴重不足,指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低於第一項所定一定比率之百分之二十五或保險業淨值低於零。

第一項所定一定比率、淨值比率之計算、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範圍、計算方法、管理、第二項資本等級之劃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資本適足率及淨值比率:保險業需確保其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的比率及淨值比率達到一定標準。資本等級劃分:根據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的比率及淨值比率,保險業被劃分為四個資本等級。資本嚴重不足定義: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低於一定比率的25%或淨值低於零即為資本嚴重不足。主管機關規定:具體比率及計算方法由主管機關規定。

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五規定註釋-不得以股票股利或以移充社員增認股金以外之其他方式分配盈餘、買回其股份或退還股金之情形

保險法第143-5條規定: 

保險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以股票股利或以移充社員增認股金以外之其他方式分配盈餘、買回其股份或退還股金:

一、資本等級為資本不足、顯著不足或嚴重不足。

二、資本等級為資本適足,如以股票股利、移充社員增認股金以外之其他方式分配盈餘、買回其股份或退還股金,有致其資本等級降為前款等級之虞。

前項第一款之保險業,不得對負責人發放報酬以外之給付。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禁止分配盈餘、買回股份或退還股金:資本不足、顯著不足或嚴重不足的保險業不得分配盈餘、買回股份或退還股金。資本適足等級的限制:即使資本等級為資本適足,如果有可能導致資本等級下降的行為也被禁止。負責人報酬限制:資本不足等級的保險業不得對負責人發放報酬以外的給付,除非經主管機關核准。

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規定註釋-主管機關依保險業資本適足率等級,採取相關監理措施之規範

保險法第143-6條規定: 

主管機關應依保險業資本等級,對保險業採取下列措施之一部或全部:

一、資本不足者:

(一)令其或其負責人限期提出增資、其他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屆期未提出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或未依計畫確實執行者,得採取次一資本等級之監理措施。

(二)令停售保險商品或限制保險商品之開辦。

(三)限制資金運用範圍。

(四)限制其對負責人有酬勞、紅利、認股權憑證或其他類似性質之給付。

(五)其他必要之處置。

二、資本顯著不足者:

(一)前款之措施。

(二)解除其負責人職務,並通知公司(合作社)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負責人登記。

(三)停止其負責人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四)令取得或處分特定資產,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准。

(五)令處分特定資產。

(六)限制或禁止與利害關係人之授信或其他交易。

(七)令其對負責人之報酬酌予降低,降低後之報酬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本等級列入資本顯著不足等級前十二個月內對該負責人支給平均報酬之百分之七十。

(八)限制增設或令限期裁撤分支機構或部門。

(九)其他必要之處置。

三、資本嚴重不足者:除前款之措施外,應採取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之處分。

 

資本不足監理措施:包括要求提出增資或改善計畫、停售保險商品、限制資金運用、限制負責人報酬等。資本顯著不足監理措施:除了資本不足的措施外,還包括解除負責人職務、停止負責人執行職務、限制或禁止與利害關係人交易、降低負責人報酬等。資本嚴重不足監理措施:除了資本顯著不足的措施外,還應採取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的處分。這些規定旨在保障保險業的穩定運營,確保其資本充足,並對資本不足的保險業採取適當的監管措施,以維護被保險人的權益和金融體系的穩定。

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註釋-保險單相關事項準則之訂定及外部複核精算人員

保險法第144條規定: 

保險業之各種保險單條款、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資料,由主管機關視各種保險之發展狀況,分別規定銷售前應採行之程序、審核及內容有錯誤、不實或違反規定之處置等事項之準則。

為健全保險業務之經營,保險業應聘用精算人員並指派其中一人為簽證精算人員,負責保險費率之釐訂、各種準備金之核算簽證及辦理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其資格條件、簽證內容、教育訓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應聘請外部複核精算人員,負責辦理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精算簽證報告複核項目;其資格條件、複核頻率、複核報告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簽證精算人員之指派及前項外部複核精算人員之聘請,應經董(理)事會同意,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簽證精算人員應本公正及公平原則向其所屬保險業之董(理)事會及主管機關提供各項簽證報告;外部複核精算人員應本公正及公平原則向主管機關提供複核報告。簽證報告及複核報告內容不得有虛偽、隱匿、遺漏或錯誤等情事。

 

準則訂定:保險單條款、保險費及相關資料的銷售程序、審核及處置準則由主管機關視保險發展狀況規定。簽證精算人員:保險業需聘用精算人員並指派簽證精算人員,負責費率釐訂及準備金核算,具體資格條件及相關規範由主管機關制定。外部複核精算人員:需聘請外部複核精算人員負責精算簽證報告複核,資格條件及規範由主管機關制定。董(理)事會同意:簽證精算人員的指派及外部複核精算人員的聘請需經董(理)事會同意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公正原則:簽證精算人員和外部複核精算人員需遵守公正及公平原則提供報告,不得虛偽、隱匿、遺漏或錯誤。

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一規定註釋-共保方式承保情形

保險法第144-1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險業得以共保方式承保:

一、有關巨災損失之保險者。

二、配合政府政策需要者。

三、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者。

四、能有效提昇對投保大眾之服務者。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共保方式承保:保險業在以下情況下可採用共保方式承保:巨災損失保險。配合政府政策。公共利益考量。提升對投保大眾服務。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的情況。

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註釋-責任準備金之提存

保險法第145條規定: 

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

前項所稱各種準備金之提存比率、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責任準備金提存:保險業需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根據保險種類計算應提存的各種準備金,並記錄於特設帳簿。準備金規範:準備金提存比率、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規定。這些規定旨在確保保險業務的穩健運行,通過詳細的程序和規範確保保險單的合規性及準備金的充分提存,並通過外部複核確保精算報告的公正性和準確性。

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五條之一規定註釋-盈餘分派

保險法第145-1條規定:

保險業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百分之二十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其資本總額或基金總額時,不在此限。

保險業得以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會或社員大會決議,另提特別盈餘公積。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命其提列。

第一項規定,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生效之次一會計年度施行。

 

法定盈餘公積:保險業在分派盈餘時,需先提百分之二十為法定盈餘公積,直到該公積達到資本總額或基金總額。特別盈餘公積:保險業可依章程或股東會、社員大會決議,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主管機關在必要時可命其提列。

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註釋-資金之運用及定義

保險法第146條規定: 

保險業資金之運用,除存款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有價證券。

二、不動產。

三、放款。

四、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

五、國外投資。

六、投資保險相關事業。

七、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

前項所定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

第一項所定存款,其存放於每一金融機構之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保險相關事業,指保險、金融控股、銀行、票券、信託、信用卡、融資性租賃、證券、期貨、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保險相關事業。

保險業經營投資型保險業務、勞工退休金年金保險業務應專設帳簿,記載其投資資產之價值。

投資型保險業務專設帳簿之管理、保存、投資資產之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不受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規定之限制。

依第五項規定應專設帳簿之資產,如要保人以保險契約委任保險業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且將該資產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之有價證券者,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條件、交易範圍、交易限額、內部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資金運用範圍:保險業資金除存款外,可運用於有價證券、不動產、放款、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國外投資、保險相關事業、衍生性商品交易等。存款限制:每一金融機構存款金額不得超過保險業資金的百分之十,除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保險相關事業:包括保險、金融控股、銀行等金融相關業務。投資型保險業務:需專設帳簿記載投資資產的價值,並由主管機關制定具體管理辦法。

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規定註釋-保險業資金得購買之有價證券

保險法第146-1條規定: 

保險業資金得購買下列有價證券:

一、公債、國庫券。

二、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其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三、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其購買每一公司之股票,加計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購買之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總額及股份總數,分別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股票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

四、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或經評等機構評定為相當等級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及免保證商業本票;其購買每一公司之公司債及免保證商業本票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公司債之公司業主權益百分之十。

五、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共同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及每一基金已發行之受益憑證總額百分之十。

六、證券化商品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保險業購買之有價證券;其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投資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款投資,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以保險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

二、行使對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選舉之表決權。

三、指派人員獲聘為被投資公司經理人。

四、擔任被投資證券化商品之信託監察人。

五、與第三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約定或以協議、授權或其他方法參與對被投資公司之經營、被投資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經營、管理。但不包括該基金之清算。

保險業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其或代表人擔任董事、監察人、行使表決權、指派人員獲聘為經理人、與第三人之約定、協議或授權,無效。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投資於公開發行之未上市、未上櫃有價證券、私募之有價證券;其應具備之條件、投資範圍、內容、投資規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有價證券購買範圍:保險業資金可購買公債、國庫券、金融債券、公開發行的公司股票、有擔保公司債、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等。投資比例限制:在特定類別有價證券上的投資總額有比例限制,如金融債券等不得超過資金的35%,單一公司股票及相關有價證券不超過資金的5%及公司已發行股份的10%等。投資限制:保險業投資於特定公司不得參與其經營管理或行使表決權。投資條件規範:公開發行的未上市、未上櫃有價證券及私募證券的投資條件和規範由主管機關制定。這些規定旨在確保保險業務的穩健運作,通過嚴格的資金運用規範和盈餘分派要求,確保保險公司的資本充足率和財務穩定。

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規定註釋-投資不動產之限制

保險法第146-2條規定: 

保險業對不動產之投資,以所投資不動產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為限;其投資總額,除自用不動產外,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三十。但購買自用不動產總額不得超過其業主權益之總額。

保險業不動產之取得及處分,應經合法之不動產鑑價機構評價。

保險業依住宅法興辦社會住宅且僅供租賃者,得不受第一項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之限制。

 

投資限制:保險業投資不動產必須即時利用並有收益,其投資總額(不包括自用不動產)不得超過資金的30%。自用不動產:購買自用不動產的總額不得超過業主權益總額。評價要求:不動產的取得和處分需經合法的不動產鑑價機構評價。例外情況:依住宅法興辦的社會住宅且僅供租賃的,不受即時利用並有收益的限制。

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規定註釋-辦理放款之限制

保險法第146-3條規定: 

保險業辦理放款,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銀行或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保證機構提供保證之放款。

二、以動產或不動產為擔保之放款。

三、以合於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之有價證券為質之放款。

四、人壽保險業以各該保險業所簽發之人壽保險單為質之放款。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放款,每一單位放款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其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對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擔保放款,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如放款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其利害關係人之範圍、限額、放款總餘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對每一公司有價證券之投資與依第一項第三款以該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為質之放款,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十及該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業主權益百分之十。

 

放款範圍:包括銀行或認可機構保證的放款、動產或不動產擔保的放款、有價證券質押的放款及人壽保險單質押的放款。單位及總額限制:單一放款金額不得超過資金的5%,總放款額不得超過資金的35%。利害關係人放款:對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的放款需有十足擔保,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放款,且需經過董事會特定比例同意。投資與放款合併計算:對單一公司有價證券的投資與該公司有價證券質押的放款合計不得超過資金的10%及公司業主權益的10%。

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規定註釋-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額度

保險法第146-4條規定: 

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外匯存款。

二、國外有價證券。

三、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相關事業。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國外投資。

保險業資金依前項規定辦理國外投資總額,由主管機關視各保險業之經營情況核定之,最高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四十五。但下列金額不計入其國外投資限額:

一、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銷售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商品,並經核准不計入國外投資之金額。

二、保險業依本法規定投資於國內證券市場上市或上櫃買賣之外幣計價股權或債券憑證之投資金額。

三、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相關事業,並經核准不計入國外投資之金額。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項目及金額。

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之投資規範、投資額度、審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並得視保險業之財務狀況、風險管理及法令遵循之情形就前項第二款之投資金額予以限制。

 

國外投資範圍:包括外匯存款、國外有價證券、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相關事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的國外投資。投資總額限制:國外投資總額最高不得超過資金的45%。不計入限額的情況:包括以外幣收付的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商品、外幣計價的國內證券、經核准的國外保險相關事業等。規範與限制:投資規範、投資額度、審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制定,且主管機關可根據保險業的財務狀況、風險管理及法令遵循情形進行限制。

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規定註釋-保險業資金之運用

保險法第146-5條規定: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核准應具備之文件、程序、運用或投資之範圍、限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資金運用方式為投資公司股票時,其投資之條件及比率,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資金之運用,準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保險業資金辦理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保險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事業董事、監察人者,其派任之董事、監察人席次不得超過被投資事業全體董事、監察人席次之三分之一。

二、不得指派人員獲聘為被投資事業經理人。

 

申請核准要求:保險業進行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需經主管機關核准,相關申請文件、程序及其他規範由主管機關定之。投資公司股票的例外:若資金運用於投資公司股票,不受第146條之一第1項第3款規定之限制。準用條款:運用資金時,應準用第146條之一第3項及第4項的規定。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的例外:若符合特定條件,不受上述限制,包括董事、監察人席次不得超過三分之一,不得指派人員為經理人。

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規定註釋-投資之限制

保險法第146-6條規定: 

保險業業主權益,超過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最低資本或基金最低額者,得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保險相關事業所發行之股票,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其投資總額,最高不得超過該保險業業主權益。

保險業依前項規定投資而與被投資公司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者,其投資總額,最高不得超過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四十。

保險業依第一項規定投資保險相關事業,其控制與從屬關係之範圍、投資申報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投資條件:保險業業主權益超過最低資本或基金最低額者,經核准可投資保險相關事業所發行之股票,不受第146條之一第1項第3款及第3項的限制,但投資總額不得超過業主權益。控制與從屬關係限制:若投資與被投資公司有控制與從屬關係,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業主權益的40%。規範由主管機關制定:關於控制與從屬關係範圍、投資申報方式等,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規定註釋-企業放款限制

保險法第146-7條規定: 

主管機關對於保險業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額、其他交易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所稱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之範圍,包含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事業;同一關係企業之範圍,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主管機關對於保險業與其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利害關係人及交易之範圍、決議程序、限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限制措施:主管機關可對保險業與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的放款或其他交易進行限制,具體限額、範圍及規範由主管機關制定。定義範圍:同一人包括同一自然人或法人;同一關係人包括本人、配偶、二親等內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的事業;同一關係企業的範圍依公司法相關條文規定。利害關係人交易:主管機關可限制保險業與其利害關係人之放款以外的其他交易,相關範圍、決議程序及限額由主管機關制定。

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規定註釋-放款

保險法第146-8條規定: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所列舉之放款對象,利用他人名義向保險業申請辦理之放款,適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規定。

向保險業申請辦理之放款,其款項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使用,或其款項移轉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有時,推定為前項所稱利用他人名義之人向保險業申請辦理之放款。

 

利用他人名義申請放款:凡是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所列舉之放款對象,若利用他人名義向保險業申請辦理放款,仍適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推定規則:如果放款款項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使用,或款項移轉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有,則推定該放款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向保險業申請。

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九規定註釋-不得有股權交換或利益輸送

保險法第146-9條規定: 

保險業因持有有價證券行使股東權利時,不得與被投資公司或第三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約定或以協議、授權或其他方法進行股權交換或利益輸送,並不得損及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利益。

保險業於出席被投資公司股東會前,應將行使表決權之評估分析作業作成說明,並應於各該次股東會後,將行使表決權之書面紀錄,提報董事會。

保險業及其從屬公司,不得擔任被投資公司之委託書徵求人或委託他人擔任委託書徵求人。

 

禁止股權交換或利益輸送:保險業持有有價證券行使股東權利時,不得與被投資公司或第三人進行股權交換或利益輸送,且不得損及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利益。行使表決權的評估與記錄:保險業在出席被投資公司股東會前,須作成行使表決權的評估分析說明,並在股東會後將表決權行使的書面紀錄提交董事會。禁止徵求人身份:保險業及其從屬公司不得擔任被投資公司之委託書徵求人或委託他人擔任委託書徵求人。

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註釋-保險金額之限制

保險法第147條規定: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之分出、分入或其他危險分散機制業務之方式、限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再保險及危險分散機制:保險業進行再保險的分出、分入或其他危險分散機制業務,應遵循主管機關制定的方式、限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註釋-專業再保險業不適用規定

保險法第147-1條規定: 

保險業專營再保險業務者,為專業再保險業,不適用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及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前項專業再保險業之業務、財務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專業再保險業的定義:專營再保險業務的保險業被視為專業再保險業。不適用的規定:專業再保險業不受以下條款的限制: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保險業營業範圍之限制)。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安定基金之提撥)。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放款限制)。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保險單相關事項準則)。管理辦法:專業再保險業的業務、財務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的辦法,由主管機關制定。

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註釋-檢查業務及財務狀況

保險法第148條規定: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保險業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或令保險業於限期內報告營業狀況。

前項檢查,主管機關得委託適當機構或專業經驗人員擔任;其費用,由受檢查之保險業負擔。

前二項檢查人員執行職務時,得為下列行為,保險業負責人及相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令保險業提供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各項書表,並提出證明文件、單據、表冊及有關資料。

二、詢問保險業相關業務之負責人及相關人員。

三、評估保險業資產及負債。

第一項及第二項檢查人員執行職務時,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於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得為下列行為:

一、要求受檢查保險業之關係企業提供財務報告,或檢查其有關之帳冊、文件,或向其有關之職員詢問。

二、向其他金融機構查核該保險業與其關係企業及涉嫌為其利用名義交易者之交易資料。

前項所稱關係企業之範圍,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檢查權限:主管機關有權隨時檢查保險業的業務及財務狀況,或要求保險業在限期內報告營業狀況。委託檢查:檢查可委託適當機構或專業經驗人員擔任,費用由被檢查的保險業負擔。檢查行為:檢查人員執行職務時,可要求保險業提供相關文件、詢問相關人員、評估資產及負債等。進一步調查:必要時,檢查人員可要求保險業的關係企業提供財務報告或檢查其帳冊、文件,並向其他金融機構查核交易資料。關係企業範圍:關係企業範圍依公司法相關規定適用。

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規定註釋-財務業務報告

保險法第148-1條規定: 

保險業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將其營業狀況連同資金運用情形,作成報告書,併同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提經股東會或社員代表大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保險業除依前項規定提報財務業務報告外,主管機關並得視需要,令保險業於規定期限內,依規定之格式及內容,將業務及財務狀況彙報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構,或提出帳簿、表冊、傳票或其他有關財務業務文件。

前二項財務報告之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年度財務報告:保險業每年營業年度終了後,需製作營業狀況及資金運用報告書,並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議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要求報告:主管機關可視需要,要求保險業在規定期限內報告業務及財務狀況,或提供相關財務業務文件。報告準則:財務報告的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制定。

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規定註釋-說明文件及重大訊息

保險法第148-2條規定: 

保險業應依規定據實編製記載有財務及業務事項之說明文件提供公開查閱。

保險業於有攸關消費大眾權益之重大訊息發生時,應於二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報告,並主動公開說明。

第一項說明文件及前項重大訊息之內容、公開時期及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文件:保險業需按照規定製作含有財務及業務事項的說明文件,並提供給公眾查閱。重大訊息報告及公開:保險業在發生涉及消費者權益的重大訊息時,需在兩天內書面報告主管機關,並主動公開說明。規定的內容和公開方式:說明文件和重大訊息的具體內容、公開的時間和方式,由主管機關規定。

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規定註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保險法第148-3條規定: 

保險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對資產品質之評估、各種準備金之提存、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呆帳之轉銷及保單之招攬核保理賠,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保險業需建立完善的內部控制和稽核制度,具體辦法由主管機關制定。資產品質評估等內部處理制度:針對資產品質評估、準備金提存、逾期放款、催收款清理、呆帳轉銷及保單的招攬、核保、理賠等,需要建立相應的內部處理制度和程序,具體辦法也由主管機關制定。

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註釋-保險業違法之處分

保險法第149條規定: 

保險業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或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況為下列處分:

一、限制其營業或資金運用範圍。

二、令其停售保險商品或限制其保險商品之開辦。

三、令其增資。

四、令其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五、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六、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七、其他必要之處置。

依前項第六款規定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知公司(合作社)登記之主管機關廢止其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登記。

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對保險業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

一、資本等級為嚴重不足,且其或其負責人未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完成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或合併者,應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九十日內,為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

二、前款情形以外之財務或業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應先令該保險業提出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核定。若該保險業損益、淨值呈現加速惡化或經輔導仍未改善,致仍有前述情事之虞者,主管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

前項保險業因國內外重大事件顯著影響金融市場之系統因素,致其或其負責人未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完成前項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或合併計畫者,主管機關得令該保險業另定完成期限或重新提具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或合併計畫。

依第三項規定監管、接管、停業清理或解散者,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保險業、保險相關機構或具有專業經驗人員擔任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其有涉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安定基金辦理事項時,安定基金應配合辦理。

前項經主管機關委託之相關機構或個人,於辦理受委託事項時,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保險業受接管或被勒令停業清理時,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臨時管理人或檢查人之規定,除依本法規定聲請之重整外,其他重整、破產、和解之聲請及強制執行程序當然停止。

接管人依本法規定聲請重整,就該受接管保險業於受接管前已聲請重整者,得聲請法院合併審理或裁定;必要時,法院得於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為監管處分時,非經監管人同意,保險業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支付款項或處分財產,超過主管機關規定之限額。

二、締結契約或重大義務之承諾。

三、其他重大影響財務之事項。

監管人執行監管職務時,準用第一百四十八條有關檢查之規定。

保險業監管或接管之程序、監管人與接管人之職權、費用負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糾正和改善:當保險業違反法令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可糾正或令其限期改善。處分措施:依情況可以採取包括限制營業、停售保險商品、增資、解除職務、撤銷會議決議、解除董監事職務等處分。嚴重不足處分:當保險業資本等級嚴重不足,且未在規定期限內完成改善或合併計畫時,主管機關可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重大事件影響:因重大事件影響未能完成改善或合併計畫的保險業,可另定完成期限或重新提交計畫。委託專業機構:主管機關可委託其他保險業、相關機構或專業經驗人員擔任監管、接管、清理或清算人,涉及安定基金的事項需配合辦理。接管影響:受接管或勒令停業清理的保險業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臨時管理人或檢查人的規定,相關重整、破產等程序自動停止。監管行為限制:保險業在接受監管處分時,非經監管人同意,不得支付款項或處分財產、締結契約或重大義務承諾、或進行其他重大影響財務的事項。

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一規定註釋-管理處分之移交

保險法第149-1條規定: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者,其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均由接管人行使之。原有股東會、董事會、董事、監察人、審計委員會或類似機構之職權即行停止。

前項接管人,有代表受接管保險業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並得指派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接管人執行職務,不適用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保險業之董事、經理人或類似機構應將有關業務及財務上一切帳冊、文件與財產列表移交與接管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對於接管人所為關於業務或財務狀況之詢問,有答復之義務。

接管人因執行職務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得免提供擔保。

 

經營權及財產管理: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後,其經營權及財產的管理處分權由接管人行使,原有股東會、董事會、董事、監察人、審計委員會或類似機構之職權即行停止。訴訟權利:接管人有代表受接管保險業進行訴訟內外一切行為的權利,並可指派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接管人在執行職務時,不適用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的規定。帳冊和文件移交:保險業的董事、經理人或類似機構應將業務及財務上的一切帳冊、文件與財產列表移交給接管人,並對接管人關於業務或財務狀況的詢問有答復義務。免提供擔保:接管人在執行職務時,若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得免提供擔保。

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規定註釋-接管人之義務及職務之執行

保險法第149-2條規定: 

保險業於受接管期間內,主管機關對其新業務之承接、受理有效保險契約之變更或終止、受理要保人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或償付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得予以限制。

接管人執行職務而有下列行為時,應研擬具體方案,事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

一、增資或減資後再增資。

二、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或負債。

三、分割或與其他保險業合併。

四、有重建更生可能而應向法院聲請重整。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重要事項。

保險業於受接管期間內,經接管人評估認為有利於維護保戶基本權益或金融穩定等必要,得由接管人研擬過渡保險機制方案,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執行。

接管人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辦理而持有受接管保險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者,不適用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

法院受理接管人依本法規定之重整聲請時,得逕依主管機關所提出之財務業務檢查報告及意見於三十日內為裁定。

依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於保險業重整時,有優先受償權,並免為重整債權之申報。

接管人依本法聲請重整之保險業,不以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為限,且其重整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公司法有關重整之規定。

受接管保險業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或負債時,如受接管保險業之有效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率與當時情況有顯著差異,非調高其保險費率或降低其保險金額,其他保險業不予承接者,接管人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調整其保險費率或保險金額。

 

新業務限制:在接管期間,主管機關可限制保險業承接新業務、受理保險契約變更或終止、保險契約借款或解約金償付。需許可的行為:接管人執行職務涉及增資或減資後再增資、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或負債、分割或合併、向法院聲請重整等重大行為時,需研擬具體方案並事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過渡保險機制:接管人可評估並研擬過渡保險機制方案,以維護保戶基本權益或金融穩定,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執行。持股規範:接管人持有受接管保險業有表決權股份者,不適用保險法第139-1條規定。法院重整程序:法院受理接管人依本法規定之重整聲請時,可依主管機關的財務業務檢查報告和意見在30日內裁定。保險契約的權利在重整時有優先受償權,免申報重整債權。保險費率或金額調整:接管人可在保險費率或保險金額與現行情況顯著差異時,報主管機關核准後調整。

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三規定註釋-監管接管期限與終止

保險法第149-3條規定: 

監管、接管之期限,由主管機關定之。在監管、接管期間,監管、接管原因消失時,監管人、接管人應報請主管機關終止監管、接管。

接管期間屆滿或雖未屆滿而經主管機關決定終止接管時,接管人應將經營之有關業務及財務上一切帳冊、文件與財產,列表移交與該保險業之代表人。

 

期限設定:監管、接管期限由主管機關設定。在監管、接管期間,若原因消失,監管人或接管人應報請主管機關終止監管或接管。終止移交:接管期間屆滿或主管機關決定終止接管時,接管人應將經營的業務及財務上的一切帳冊、文件與財產,列表移交給該保險業的代表人。

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之四規定註釋-解散後之清算程序

保險法第149-4條規定: 

依第一百四十九條為解散之處分者,其清算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為公司組織者,準用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其為合作社組織者,準用合作社法關於清算之規定。但有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特別清算之原因者,均應準用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特別清算之程序為之。

 

清算程序適用法律:依第149條為解散之處分者,其清算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若為公司組織,則準用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若為合作社組織,則準用合作社法關於清算之規定。特別清算:若有公司法第335條特別清算之原因,均應準用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特別清算之程序。

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五規定註釋-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與清算人之報酬

保險法第149-5條規定: 

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之報酬及因執行職務所生之費用,由受監管、接管、清理、清算之保險業負擔,並優先於其他債權受清償。

前項報酬,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費用負擔: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之報酬及因執行職務所生之費用,由受監管、接管、清理、清算之保險業負擔,並優先於其他債權受清償。報酬核定:前項報酬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之六規定註釋-受處分之保險業負責人及有違法嫌疑之人其財產

及出境之限制

保險法第149-6條規定: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時,主管機關對該保險業及其負責人或有違法嫌疑之職員,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其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並得函請入出境許可之機關限制其出境。

 

財產及出境限制:保險業經主管機關依第149條第三項規定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時,主管機關對該保險業及其負責人或有違法嫌疑之職員,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其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並得函請入出境許可之機關限制其出境。

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七規定註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保險業受讓接管之規定

保險法第149-7條規定: 

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保險業受讓依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二項第二款受接管保險業讓與之營業、資產或負債時,適用下列規定:

一、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全部營業、資產或負債時,應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不同意之股東不得請求收買股份,免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至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辦理。

二、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辦理之,免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三、承擔債務時免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債權人承認之規定辦理。

四、經主管機關認為有緊急處理之必要,且對市場競爭無重大不利影響時,免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公平交易委員會申報結合。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款與受接管保險業合併時,除適用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外,解散或合併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辦理之,免依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受讓全部營業、資產或負債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受讓依第149條之二第二項第二款受接管保險業讓與之營業、資產或負債時,應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不同意之股東不得請求收買股份,免依公司法第185條至第187條規定辦理。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辦理,免依民法第297條規定辦理。承擔債務時免依民法第301條債權人承認之規定辦理。經主管機關認為有緊急處理之必要,且對市場競爭無重大不利影響時,免依公平交易法第11條第一項規定向公平交易委員會申報結合。合併之規定:保險業依第149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款與受接管保險業合併時,除適用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外,解散或合併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辦理,免依公司法第316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之八規定註釋-清理人之職務

保險法第149-8條規定: 

保險業之清理,主管機關應指定清理人為之,並得派員監督清理之進行。清理人之職務如下:

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分派賸餘財產。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為勒令停業清理之處分時,準用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一、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八項規定。

其他保險業受讓受清理保險業之營業、資產或負債或與其合併時,應依前條規定辦理。

 

清理人之職務:主管機關應指定清理人進行保險業的清理,並得派員監督清理之進行。清理人之職務如下: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剩餘財產。準用規定:保險業經主管機關勒令停業清理之處分時,準用第149條之一、第149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八項規定。其他保險業受讓受清理保險業之營業、資產或負債或與其合併時,應依前條規定辦理。

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九規定註釋-公告

保險法第149-9條規定: 

清理人就任後,應即於保險業所在地之日報為三日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十日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屆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理。但清理人所明知之債權,不在此限。

清理人應即查明保險業之財產狀況,於申報期限屆滿後三個月內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並擬具清理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將資產負債表於保險業所在地日報公告之。

清理人於第一項所定申報期限內,不得對債權人為清償。但對已屆清償期之職員薪資,不在此限。

 

公告及催告:清理人就任後,應即於保險業所在地之日報連續三日以上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十日內申報其債權,並聲明屆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理。但清理人所明知之債權,不在此限。清理人應即查明保險業之財產狀況,於申報期限屆滿後三個月內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並擬具清理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將資產負債表於保險業所在地日報公告。清理人於第一項所定申報期限內,不得對債權人為清償,但對已屆清償期之職員薪資,不在此限。

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之十規定註釋-清理債權

保險法第149-10條規定: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勒令停業進行清理時,第三人對該保險業之債權,除依訴訟程序確定其權利者外,非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清理程序,不得行使。

前項債權因涉訟致分配有稽延之虞時,清理人得按照清理分配比例提存相當金額,而將所餘財產分配於其他債權人。

下列各款債權,不列入清理:

一、債權人參加清理程序為個人利益所支出之費用。

二、保險業停業日後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

三、罰金、罰鍰及追繳金。

在保險業停業日前,對於保險業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清理程序而行使其權利。但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得依清理程序申報列入清理債權。

清理人因執行清理職務所生之費用及債務,應先於清理債權,隨時由受清理保險業財產清償之。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報之債權或為清理人所明知而列入清理之債權,其請求權時效中斷,自清理完結之日起重行起算。

債權人依清理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對該保險業之請求權視為消滅。清理完結後,如復發現可分配之財產時,應追加分配,於列入清理程序之債權人受清償後,有剩餘時,第三項之債權人仍得請求清償。

 

清理程序的必要性:保險業經主管機關勒令停業進行清理時,第三人對該保險業之債權,除依訴訟程序確定其權利者外,非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清理程序,不得行使。債權因涉訟致分配有稽延之虞時,清理人得按照清理分配比例提存相當金額,而將所餘財產分配於其他債權人。不列入清理的債權:債權人參加清理程序為個人利益所支出之費用。保險業停業日後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罰金、罰鍰及追繳金。別除權的行使:停業日前,對於保險業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清理程序行使其權利。但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得依清理程序申報列入清理債權。清理人費用的優先性:清理人因執行清理職務所生之費用及債務,應先於清理債權,隨時由受清理保險業財產清償。請求權時效的重算: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報之債權或為清理人所明知而列入清理之債權,其請求權時效中斷,自清理完結之日起重行起算。未清償債權的消滅與追加分配:債權人依清理程序已受清償者,其未能受清償之部分,對該保險業之請求權視為消滅。清理完結後,如復發現可分配之財產時,應追加分配,於列入清理程序之債權人受清償後,有剩餘時,第三項之債權人仍得請求清償。

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之十一規定註釋-清理完結之相關規定

保險法第149-11條規定: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勒令停業進行清理者,於清理完結後,免依公司法或合作社法規定辦理清算。

清理人應於清理完結後十五日內造具清理期內收支表、損益表及各項帳冊,並將收支表及損益表於保險業所在地之新聞紙及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公告後,報主管機關廢止保險業許可。

保險業於清理完結後,應以主管機關廢止許可日,作為向公司或合作社主管機關辦理廢止登記日及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應辦理當期決算之期日。

 

清理完結後的處理:保險業經主管機關勒令停業進行清理者,於清理完結後,免依公司法或合作社法規定辦理清算。清理人應於清理完結後十五日內造具清理期內收支表、損益表及各項帳冊,並將收支表及損益表於保險業所在地之新聞紙及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公告後,報主管機關廢止保險業許可。保險業於清理完結後,應以主管機關廢止許可日,作為向公司或合作社主管機關辦理廢止登記日及依所得稅法第75條第一項所定應辦理當期決算之期日。

保險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註釋-解散後執照之繳銷

保險法第150條規定: 

保險業解散清算時,應將其營業執照繳銷。

 

當保險業進行解散清算時,必須將其營業執照交回主管機關進行繳銷。這一規定的目的是確保在保險業解散清算過程中,正式結束其營業活動,防止其在法律上和經濟上繼續運作。繳銷營業執照後,該保險公司不再具有法律上的營業資格,無法再以該公司的名義從事任何業務活動。此外,營業執照的繳銷有助於主管機關有效監控和管理保險市場的運作,確保市場秩序的穩定和透明。繳銷營業執照也是保險公司正式退出市場的法律程序之一,標誌著該公司清算和解散程序的完成。這一條款確保了保險公司在解散清算過程中的合法性和規範性,避免了因未繳銷營業執照而可能引發的法律問題或市場混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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